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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平南法院妥善审理一起涉企行政非诉执行案件,以“过罚不当”为由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某木业公司厂房拆除申请,为企业保住核心生产场地,以司法之力为民营企业增强发展信心。 01案情回顾 平南县六陈镇某木业公司租用一栋建于2002年的旧厂房经营,2023年因厂房存在安全隐患,按当地政府要求对瓦面进行加固和更换(未扩建、未新增占地)。然而,自然资源部门以“未取得用地手续”为由作出行政处罚,责令该企业于15日内拆除1688.5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、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16.8万余元。该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,行政部门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该企业面临停产停业风险。 02法院审理 平南法院经审理认为,企业仅对原有厂房进行安全隐患整改,未实施新建、扩建行为,未新增土地占用,用地手续问题系历史遗留问题,与企业当前整改行为无直接关联。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“过罚相当”原则,企业主动配合整改、未造成社会危害,强制拆除将直接导致企业停产、员工失业,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危害程度明显不匹配,损害企业合法权益。 据此,平南法院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。 03法官说法 旧厂房改造企业遇行政争议时应第一时间通过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权,司法机关将始终坚持“平等保护”原则,为企业提供公平透明的法治环境。 04法条链接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、公开的原则。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,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。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;未经公布的,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。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,纠正违法行为,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,教育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。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的解释》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: (一)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; (二)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; (三)明显缺乏法律、法规依据的; (四)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。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,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,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。 此次裁定是平南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。近年来,该院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司法理念,通过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,用有温度的司法让企业“轻装上阵”。 |